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郑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分别为渑池县英豪镇德兴矿产品购销站等15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50255078元,抵扣税款7302019元。杨某在明知郑某利用陕县吉昌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受郑某的指使,以合伙人的身份联系陕县国税局税管员申报纳税,并于2015年5月20日为吉昌公司办理了税控机升级事宜。税控机升级后,吉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3713120.25元,抵扣税款1992504.65元。2015年9月15日,杨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李朝阳律师接受杨某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一审中,李朝阳律师提出:一、杨某在共同发展中起次要作用,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二、杨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三、杨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四、杨某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李朝阳律师认为对杨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建议对杨某适用缓刑。一审法院部分采纳了李朝阳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9万元。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中,李朝阳律师继续接受杨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李朝阳律师在一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又提出:一、一审虽然认定杨某为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但量刑三年,为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因为杨某涉嫌的犯罪金额19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减轻处罚后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二、杨某经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并出具社区矫正意见,认为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请依法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完全采纳了李朝阳律师的辩护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对杨某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