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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峰】吴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辩护词  时间:2019-09-02 16:04:14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丈夫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会见了吴某参加了庭审,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依法维护被告人吴某的合法权益,现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主要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

通过阅卷及法庭调查,本案可以明确三个事实:(1)本案被害人薛某原来是被告人吴某、刘某辅导班的老师,薛某利用其是辅导班老师的身份与家长联系,从吴某、刘某辅导班的辅导班带走了十几名学生到其新开的辅导班。(2)2018年8月29日上午吴某、刘嫔、张红锋等人与被害人薛雪雁发生纠纷,薛某报警,在警察出警调解后,告知双方不得再纠缠后。在警察走后,被害人一方又纠集了二男一女到砥柱大厦XXX室辅导班,威胁了吴某和张某,并声称要找姓卫的,并主动约定于2018年8月29日下午3点说事(见证据卷张某询问笔录第100页)。于是吴某、刘某乙和张某分别于该日中午时分来到卫某家中,让卫某找人与他们的人说事,于是卫某联系了卫某乙,之后他们开车将卫某乙接来(见卫某乙询问笔录105页)。这也与吴某、卫某、刘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到了2019年8月29日下午16时许,卫某、卫某乙、吴某、刘某、刘某乙、张某在一起到砥柱大厦XXX室坐着等对方的人来说事。(3)在对方没有人来的情况下,吴某就抱着孩子和刘某、刘某乙一起去11XX室找对方的人说事。

因此,辩护人认为从以上能够查明的客观事实来看,吴某等人到1103目的绝对不是去打架闹事的,是去说事的,若是去无事生非,是去闹事,吴某等人怎么可能在三个男人在场的情况下,不让三个男人上去,况且还是抱着孩子去?!

至于随意殴打他人更是没有的事实。吴某在双方整个的撕扯过程中,只是从后面打了孙某几下,其目的也是为了让孙某松手,绝不是随意殴打,而且是在双方相互抓着头发撕扯的过程中打了几拳,吴某绝无随意殴打他人之意。

因此,辩护人认为:吴某的行为不符合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若合议庭合议后仍然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吴某有如下的从轻处罚情节。           

(1)造成被害人孙某轻伤的是卫某,不是吴某,吴某不应对孙某轻伤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2)吴某系初犯2019年1月21日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说明吴某是无前科的,系初犯。

(3)吴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直到今天的庭审,吴某都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4)事情发生后,吴某几次到医院及被害人家里看望被害人。因吴某系农村人,不会合理办事,卫某的父亲有经验,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先后两次共给被告人卫某父亲7万元,想通过卫某父亲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本案庭审结束后,吴某等直接赔偿了被害人薛某2.5万元,且已经取得了薛某的谅解。至于被害人孙某的损失,被告人卫某家属向法庭缴纳的赔偿款已经远远超出被害人孙某的所有损失,且那些赔偿款实际上也全部是吴某赔偿的。所以,即使本害人孙某最终未出具谅解书,也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上述事实和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若合议庭合议后仍然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吴某的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处以缓刑

 

辩护人: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

          张连峰    律师

二〇一九年月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