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2016年11月7日,常某借闫某200000元,常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闫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常某,担保人常某红。2021年3月,闫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闫某称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没有主张过本金,被告认可。但被告常某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闫某只要求过常某、常某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应当为闫某向法院起诉时,保证期间应从闫某起诉时开始计算6个月,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经一审、二审判决,常某承担还款责任,常某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生活中,因借条出具不规范导致权利人遭受损失甚至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很常见,因此,出具借条时务必约定明确,以防发生纠纷时增加不必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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