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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翔】未出资股东可以排除公司借款合同中管辖权的约定  时间:2022-04-20 18:05:49

情景案例

AB、C、D公司共同出资成立E公司,但并未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出资时间。后E公司向F金融机构借款,《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权为G法院。因E公司违约未按《金融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 F金融机构向G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E公司偿还借款,且要求A、B、C、D在未出资范围内对E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A公司认为其并非是《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金融借款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故E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A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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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管辖权异议


律师分析

首先,F金融机构向A公司主张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并非金融借款合同之债的延伸。F金融金融机构与E公司是合同之诉,F金融机构与A公司是侵权之诉,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各自独立。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再次,G公司请求判令E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A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相同,前者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后者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且A公司并非《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与E公司并没有共同权利义务,G金融机构也只是请求A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故两种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并非共同诉讼标的,两者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属可分诉讼,因此若合并审理,需征得A公司同意。

综上所述,E公司与G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不适用A公司,故应在A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裁判案例

    (2022)闽民辖终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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