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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论合同责任  时间:2019-09-02 16:08: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将中国完整的合同制度正式昭示于世界,结束了中国合同制度三分天下的局面。但在揭示中国合同制度的全部理论内涵和对理论上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应认为是在刚刚起步阶段。根据合同责任的不同阶段和行为的不同形式,可将合同责任分为实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合同无效责任、缔约过错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等六种合同责任。在合同责任归责原则方面,虽然新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将原《经济合同法》中的“过错”去掉,也就是说并不要求当事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而是采用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即:已经违约,就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上述的六种合同责任中,并不都一律采用这种归责原则,而且在有些情况之下还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应为二元论。在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有共同要件和非共同要件,其中共同要件是所有的合同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的要件,非共同要件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要具备的要件。共同要件为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个。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合同责任构成中,主观过错则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要件,这一要件则是非共同要件。在合同责任方式及其适用上,将合同责任归纳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给付违约金和适用定金罚则以及赔偿损失等五种。在合同责任的适用上,则存在违约金与定金的竞合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我国《合同法》分别规定了选择适用和吸收适用的原则。合同责任是合同秩序以及交易稳定和安全的保障,所以,对合同责任的理论研究对于合同法的正确实施则是十分重要的。
  关键词:合同责任、违约、归责原则

关于合同责任的概念,在一般的理解上,合同责任就是合同制度中的违约责任,其他涉及到合同的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这种意见反映在《民法通则》第六章的规定之中。

《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合同之债只是合法成立并为有效的合同所涉及的责任,本人认为《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是存在不足的,在保障合同的秩序和健全方面则是远远不够的。从狭义上来理解,合同就是已经生效的合同,并且是有效的合同,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并且也并无不当。但是,如果《合同法》关于这一规定和《民法通则》一样,那么合同成立阶段、履行以后以及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和义务就无法得到调整,而这些问题对于促使当事人进行合同行为又是有极大意义的,如果不进行规定,将大大降低当事人从事合同行为的积极性,更不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所以,关于合同的概念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将整个缔结、成立、生效、履行以及后契约义务的履行都包括在内。对合同概念作这样的理解,是有法律根据的。《合同法》总则部分从第二章开始至第七章,将上述内容规定得非常清楚,在缔约、生效、后契约义务的履行以及合同无效的处理上,都作了规定。
   以上述对合同概念的广义理解为基础,合同责任的概念也应从广义上来解释,不仅包括合同生效时当事人的责任,还包括订立合同、合同履行完毕等各个阶段以及无效合同所引起的责任等等。以此为基础,合同责任应当包括以下六种具体形式:
   1、实际违约责任。
   这是合同责任的基干,是合同责任的基本形式,是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这种合同责任,《合同法》在第七章中,作了详细的规定。应当明确的是,实际违约责任是广义违约责任中的一种具体形式,违约责任制度应当包括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三种责任形式。这三种合同责任都是违约责任,但是,在内容上各不相同,应当分别进行研究,提示它们各自不同的特点。
   2、预期违约责任
   这种合同责任,是在《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也称作先期违约,原是英美法合同法的制度,与大陆法的拒绝履行很相似,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总之,预期违约责任应当在中国合同责任中有它自己应有的地位,从而应当作为一种合同责任形式。
   3、加害给付责任
   这种合同责任从严格的意义上说,是违约责任,但是又与违约责任有所不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或者缺陷,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债务人所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加害给付责任。它是违约责任的一个特别的表现形式。加害给付责任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这是因为,我国法律将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或者缺陷造成债权人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界定为侵权,本人认为,这应当属于合同责任的一种类型,应当在《合同法》中有所规定。另外,《合同法》第122条所规定的,其中一方违约,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情形,至少应当说包含加害给付这一问题,一方面承认这是一种违约行为,一方面又不承认它是一种合同责任。这是明显存在矛盾的。该条还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加害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更是让人无所适从,例如在产品质量所造成的损害中,就是这样,存在着商家违约的情形,但如果不承认加害给付责任,那么,当事人只能通过《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商家承担侵权责任了。导致当事人丧失根据该条文选择让商家承担合同责任的权利,至少说大大限制了该条的适用面,最主要的是在理论上无法说得通,实践中也易产生歧意。
   4. 合同无效的责任
   这种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是规定在“无效民事行为”之中,没有作为民事责任加以规定,而是从民事行为无效的角度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一般是事后确认的,而且是权威机关确认的,在签订合同时和合同成立后的一段时间里,当事人是不会考虑并且也无能力准确判断合同的效力问题的,如果考虑并能够准确的界定这一问题,那么,不会有人去签订自己已经明知是无效的合同,更不会去履行的,也就不会产生取得财产的问题,更不会存在返还和补偿问题。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既然存在返还、补偿以及有过错时的赔偿问题,那么就存在责任问题,也就是合同无效的责任。所以,应当作为合同责任的具体形式加以研究。
   5、缔约过错责任
   缔约过错责任就是现在学术界所称的缔约过失责任,即先契约责任,指在合同订立阶段,缔约当事人违反法定的先契约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对此有专门的规定,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此,本人着重提出的是,尽管学术界对“缔约过失”的称谓已成为权威的了,本人认为这一称谓存在不准确之处,我们知道,过失和故意是两个互不包容的概念,《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的恶意磋商、故意隐瞒等都是故意的,过失当然不包括这些,用“过失”一词来概括这些显然不妥。“过错”是民法对故意和过失的通称,这是一个很科学的概念,在此也应当使用“过错”这个称谓,以使这一合同责任形式的表述更加准确。
   6、 后契约责任
   后契约责任是以前的三部合同法都没有规定的合同责任形式。在新的《合同法》中,也仅仅是规定了后契约义务,并没有对后契约责任加以规定。《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合同履行后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但是在该条条文之后,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责任条款。但是,应当认为我国合同责任是包括后契约责任的。规定义务就意味着责任。义务的不履行必然发生责任,即使在后契约义务的规定中没有规定其责任,也应当理解后契约义务不履行,就必然发生后契约契约责任。将后契约责任作为中国合同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有充分理由的。
   关于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
   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要承担违约责任,这里可以认为原《经济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新的《合同法》则去掉了“过错”,这使许多人认为新《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本人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通过对《合同法》的研究,会发现《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应为二元论,即同时并存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双轨制归责原则体系。
   在六种合同责任中,并不是通行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首先,对于缔约过错责任、合同无效责任和后契约责任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缔约过错责任的条文中,使用了“恶意”、“故意隐瞒”、“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述。这些表述的含义,就是要求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要件。这正与缔约过错责任中的“过错”二字相吻合。因此,缔约过错责任是完全的、彻头彻尾的过错责任,如果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与立法本意相悖。《合同法》在第58条后段规定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时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明明白白地将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为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在后契约责任中,《合同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与缔约过错责任和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对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理所当然的。其次,预期违约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法》第108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这种表示和表明当然在主观上的故意的,因此可以确定,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主观要件的要求,应当是故意和明知的。所以,预期违约的合同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再次,在实际违约责任中,如果仅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很合适。违约责任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赔偿问题,还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给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形式。在后三种违约责任形式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完全正确的,只要债务人违反约定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无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将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也适用严格责任,那将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商业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中所要求的“欺诈”,就是一种明知的故意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同一合同责任中,有时也不一定只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在合同无效责任中,按照《合同法》第58条关于前一句中所说的财产返还和补偿的规定没有强调过错问题,在后一句关于赔偿,强调的显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肯定地说,无效合同责任的归责问题,适用两个归责原则,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调整无效合同责任的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合同无效的返还财产和适当补偿责任。
   在实际违约责任中,也不能简单地适用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似乎违约责任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统一的归责原则。但是,在实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损害赔偿的宗旨。损害赔偿的基本宗旨,就是将损失归咎于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是这样,不讲过错,凡是有损失就予以赔偿,就使现代的损害赔偿制度落入原始的“加害原则”的归巢。更重要的是,如果在违约损害赔偿中仅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过错责任,就无法处理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与有过失即混合过错的责任归属问题。如《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的,受害人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过错在受害人,不能把这样的损失归于违约方。如果在违约损害赔偿中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无法处理这样的问题。
   因此,合同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是二元化的体系,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各自调整不同的合同责任形式,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是:缔约过错责任;合同无效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后契约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是:违约责任中的继续履行责任,采取补救措施责任,以及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无效合同责任中的返还财产和适当补偿责任。
   关于合同责任的构成
   按照不同的合同责任形式,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合同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所以合同责任的构成有共同要件和非共同要件。其中共同要件是所有的合同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要件,非共同要件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合同责任的形式所要具备的要件。共同要件有三个:一是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行为;二是损害后果;三是因果关系。
   在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行为要件中,是各种合同责任的构成都必须的要件。这一要件要求,一是具备行为的要素,二是具备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要素。行为不仅仅是“发端于人类思想之身体动静”,而是人类或者人类团体受其意志支配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因此,行为就是公民或者法人在合同活动中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这里,要特别强调合同的主体,就是构成合同责任的人,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是其他人。只有这些主体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法定义务,才能是构成合同责任。在合同领域中,合同责任的行为,大多数或者绝大多数是不作为的形式,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负有履行义务而当事人却没有履行。当然,在实践中不泛积极作为的形式。例如在缔约过错责任中,故意隐瞒或者恶意磋商行为,就是积极作为的行为。
   合同责任必须是违反义务的行为。在以往,过于强调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而忽视违反法定的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是合同责任中行为要件的主流和主体部分,但是,违反合同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决不能忽视。例如,先契约责任中的法定义务,后契约责任中的法定义务,等等。这些法定义务不履行同样构成合同责任。
   在损害后果的要件中,合同责任的形式不同会有不同的损害后果,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财产损害事实。在所有的合同责任中,都有可能造成财产的损害后果。在财产损害后果中,最主要的区分,就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这里,要特别注意间接损失的后果,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责任中的损害事实,主要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即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从合同行为中所得到的利益。二是合同的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事实,即合同期待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损害的事实。这样的损害,包括财产利益的损害、人身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害。一般认为,合同责任中的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事实,都是加害给付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其实不然。例如,高速公路管理者一方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在公路上留有遗失物,致使高速公路的车辆躲避不及肇事,车毁人亡,既有财产损失,又有人身损害。这是违约损害事实的典型事例。三是合同债权未能实现,以及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可能。在实际违约责任中,客观后果主要是合同债权不能是实现,这就是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债权人所期待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债权不能实现,就是一种财产损失,因此也可以称之为债权期待利益的财产损失。四是在预期违约中,客观的损害后果不是期待履行利益的损失,而是这种财产利益损失之虞。这种损害具有必然性,因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的毁约均已为债务人所确认,只是由于债务履行期限还没有到罢了,就是履行期限到了债务人也必然不会履行。五是财产被一方当事人占有,占有财产的一方丧失了合法占有的依据。在缔约的过程中,在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的过程中,以及在其他一些合同场合,当事人依据约定,可能占有对方的财产。但是,在合同没有成立,或被撤销,占有对方的财产就成为非法占有。对于财产所有人而言,也是一种损害事实。具备以上损害事实的后果,就构成合同责任的这一要件。
   关于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种概念,但是,在合同责任中研究因果关系,却不是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哲学上的因果联系,而是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事实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该损害结果,那么,就应当认为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以上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合同责任要具备的三个要件,就是共同要件。但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合同责任,则还应当具备主观过错这一要件,即非共同要件。《合同法》要求的欺诈、隐瞒、表示、恶意等等,在行为人主观上就要要求具备这一要件,如果不具备这一要件,则构成该项合同责任。
   关于合同责任方式以及适用的要求
   《合同法》的合同责任方式,应该说是源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方式,但没有把“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作为民事责任进行规定,而又在第111条中作出了关于这一内容的规定,应该认为在制订当时,并不认为这是民事责任,现在看来是有不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责任有以下几种:
   1、继续履行,规定在《合同法》第107条,它不仅适用于实际违约,还适用于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继续履行适用于一切生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情形,且合同能够履行,也有履行的必要。本人认为在后契约责任中,如果约定的后契约义务没有履行,也同样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这一合同责任方式包括内容很多,象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等。此外,本人认为恢复原状也应在其中。这一责任方式在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中,都是适用的。
   3、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实际上这是两种责任方式,一是返还财产,二是折价补偿。在适用中,应当注意适用的顺序,首先应当适用的是返还财产,在返还不能或者返还没有必要的时候,才考虑适用折价补偿的责任方式。
   4、给付违约金或适用定金罚则,违约金和定金是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后,给付对方一定财产的责任方式,它具有惩罚、担保、补偿、赔偿等多种性质。在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中都可以适用。约定违约金的高低,法律没有规定,只是规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增加;过分高的时候,则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定金的高低是有法律规定的,《担保法》规定定金不得超过总标的的20%。超过部分是无效的。
   5、赔偿损失,这种责任方式,是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可以应用在所有造成损失的合同领域中。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有两种,一是一般的损害赔偿,即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即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在赔偿范围上,《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就是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间接损失,同时又规定,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则是对间接损失赔偿的一种限制;二是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在一般的合同责任中,适用的是补偿性损害赔偿,只有在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中才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在合同责任的适用上,会出现在同一个合同纠纷中,同时运用几种合同责任方式,根据情况可以合并适用,但是,有两种情况应当注意,一是违约金和定金的竞合,《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的,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其中之一的违约责任,只是请求方有权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一种。二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竞合,如前所述,违约金具有赔偿性质,也就必然会产生和损害赔偿的竞合,《合同法》规定的原则是,约定了违约金,按约定执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请求方可以请求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至于什么样才算“过分高”,没有具体规定,本人认为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应该认为才是过分高的。
   总之,我国《合同法》制订较晚,许多理论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合同法》也还存在不尽完美的地方,需进一步完善,以保障合同行为规范、有序,促进我国合同制度的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