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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阳--岳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岳某被判处缓刑  时间:2019-09-01 19:37:00

2017年9月1日,王某借用岳某开办的三门峡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三门峡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矿区负责人霍某签订掘进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9月24日、9月30日王家后乡人民政府先后下发停工通知,霍某和该矿安全副矿长杨某拒不执行停工指令,继续生产作业。2017年10月3日,王某组织莫某等九名工人在陕州区王家后乡某铝矿井下作业时发生透水事故,致莫某等六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安监部门作出事故报告认定,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1)三门峡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和初步设计进行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2)三门峡某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霍某等人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指令,擅自组织人员入井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个直接原因;(3)涉事斜井受掘进影响,原围岩稳定性发生变化;随废弃矿井老空区积水逐渐增加,破碎岩层受老空区积水长期浸泡后,强度降低,导致老空水通过破碎带入斜井,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个直接原因。霍某作为矿区的负责人,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和初步设计织施工,拒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的停工指令,擅自组织人员入共作业,对事故负直接责任;杨某作为矿区的安全副矿长,拒不执行政府相关部门的停工指令,擅自组织工人下井作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作为施工队负责人,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负直接责任;郭某作为某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部部长,对下属矿区未严格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未有效制止铝矿地采系统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和初步设计施工,对施工负主要领导责任;岳某作为三门峡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负直接领导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人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6日接到相关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已赔偿六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634.24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

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23日向陕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岳某委托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李朝阳律师为其辩护人,李朝阳律师提出:一、本案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根据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所做的分析:本案的发生有三个直接原因、五个间接原因,其中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只是五个间接原因之一,各被告人的责任较为分散。岳某的行为只是事故发生的多个间接原因之一。二、岳某的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较小,系本案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岳某只是给王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让王某承揽工程。王某施工队是根据三门峡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本案的发生不是由于王某的施工队的施工出了问题,而是王某施工队进场之前,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和初步设计进行施工造成了安全隐患和矿业有限公司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指令,擅自组织王某施工队下井造成的。王某施工队安全管理混乱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同危害后果之间关联程度较低,王某行为系本案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而岳某只是给王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其行为更是次要原因,应承担更次要的责任。三、岳某系碍于情面,给王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让王某承揽工程,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且其不知道王某开始生产,客观上也无法履行安全监督责任。四、岳某系投案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已得到充分的赔偿和安抚,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岳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审判长对岳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陕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六人死亡,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岳某主动到案后如实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郭某、岳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等三人到后虽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亲属的损失已赔偿到位,被害人亲属对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故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岳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亲属得到充分的赔偿和安抚,被告人的行为取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岳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岳某免予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各被告人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霍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杨某、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岳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