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的3.15,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规定》),针对网络消费中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作出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涉及时下大火的网购、直播带货、外卖等领域,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亮点一】网购中无效的格式条款
《规定》第一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的五种情形,第三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在既往规定中已有一致对应之处,这里仅解读第一项、第二项。实践中,存在较多网店实现预设“签收则默认完好无损”规则,而消费者在签收后才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网络消费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条款系无效条款,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第二项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据此,在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协议中,平台不能以相关责任已约定由经营者承担为由,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亮点二】拆封商品的退货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常以商品已拆封为由拒绝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第三条对此规定: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不能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不予退货。消费者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拆封的目的是检查商品完好;第二,拆封后要保证商品的完整性。
【亮点三】直播购物的权利保障
网络消费中,当前最为流行的就是直播购物。对于直播营销民事责任的规定,占了网络消费司法解释超过三分之一的篇幅。
一、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
《规定》第14条进一步明确直播平台对消费者有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义务,根据此规定,如果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了,平台无法提供主播的信息,那么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进行赔偿。
《规定》第15条,直播平台有对依法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网络直播间的食品经营资质尽法定审核义务,否则需要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自营直播间的经营者责任
依据《规定》第11条,针对平台内经营者开设自营直播间,只要其“工作人员”在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其要就直播间内发生的全部对外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
三、带货直播间运营者的销售者责任
依据《规定》第12条,直播间运营者特指第三方带货直播间运营者,其负有足以使消费者辨别其并非销售者且标明实际销售者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销售者责任。
依据《规定》第17条规定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直播间运营者应当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直播间运营者的确定需要以平台上账号的注册主体为准,也就是说,带货主播并不一定就是该直播间的运营者。
【亮点四】外卖餐饮的权利保障
食品安全问题关系重大,《规定》第18条对网络餐饮经营相关责任作出了规定。根据规定,外卖平台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消费者在外卖平台下单,出现问题,商家以销售的餐饮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要求免除责任,对此,《规定》第1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能以委托他人代加工为由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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