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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柳迪】新起点:《民法典》中人格权在丧葬事宜中的应用  时间:2021-06-10 12: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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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关于死亡,中国早有“死生亦大矣”的说法,“死者为大,入土为安”的传统思想也贯穿古今。因此,包含着安葬方式、墓地选择、吊唁仪式安排、骨灰安葬等的安葬类法律纠纷不仅涉及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的人格权,也往往体现着精神寄托和情感需求,由此,在实务应用中更应慎重处理。

【案例】

2019年9月苏某因病过世。其生前有一儿一女,因生活矛盾积怨已久,苏某的大儿子苏X哲将苏某火化安葬时并未通知已嫁往外省的女儿苏X婷,且举行葬礼时阻拦前来吊唁的苏X婷,墓碑上也并未刻上苏X婷的名字。最终苏X婷起诉苏X哲侵犯了自己的祭奠权、吊唁权、安葬权等一般人格权,要求苏X哲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图片

【律师说法】

 本案中,苏X哲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苏X婷的祭奠权、吊唁权和安葬权,给苏X婷带来了不可逆的精神痛苦。吊唁权和祭奠权包含着死者亲属的哀思,寄托着对逝者的情感,该项权利体现着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同时也彰显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民法典》中尚未明文规定祭祀权、祭奠权、吊唁权、安葬权等相关权利,但笔者认为该类权利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益,属于一般人格权和公序良俗的范畴。该类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死亡时间等事实情况及安葬知悉权;

2.   具有死者人格象征意义物品的管理、处分权;

3.   丧葬事项的决定权;

4.   吊唁、祭奠活动的参加权;

5.   墓碑祭扫、署名权。

权利主体的确定,应从该类权利的概念出发。祭奠权等权利的主体需要与死者有某种特定身份关系,笔者认为以下两类人员可以作为祭奠权等权利的主体:

1.   死者的近亲属。近亲属是基于血缘和婚姻关系产生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定位,赋予近亲属该类权利,既是对传统家庭的认可和维护,也是对亲属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和约束;

2.   与死者生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人、死者的直系非近亲属等具有亲密关系的人。这些人与死者往往有着社会和心理层面上的亲密关系,将他们纳入到主体范围内,有助于形成良好社会风尚。

祭奠权等权利产生于殡葬习惯,因此在行使时应当首先考虑当地的习惯风俗。例如当存在墓地选择、骨灰保存等不易达成统一意见的情况时,首先应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如果不存在相关风俗习惯,则可以参照《民法典》继承编中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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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提示:小编提示大家,祭奠权等权利体现着中华民族与生俱来的亲缘孝情,深刻寄托着生者对逝者的哀思和悼念。在自己或他人的祭奠权等相关权利受到侵犯时,除了协商之外,也可以诉诸法院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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