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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狐飞】借款到期不还,出借人反做被告,一副好牌如何被打的稀烂  时间:2022-03-25 11:52:49

① 引言

这两年经济状况萎靡,大量经济纠纷涌现。借出去的钱,届期却无法偿还,是等着法院强制执行,还是动动小脑筋,把对方的财产直接拿过来抵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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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有借有还常来往,下次再借也不难

   王某近来流动资金吃紧,为了缓解经济压力,通过熟人介绍,王某向刘某借款6万元,为了保证到期如约还款,王某请朋友范某担保这笔债务,范某在借条上签字:“若到期不还,我愿以车抵账”。刘某顿时吃下了一颗定心丸,痛快把钱借给了王某。


一年时间很快到期,王某没有还款。刘某于是将王某与范某都起诉到了法院,请求归还本息。经过审理后,一审法院支持了刘某的诉求,判决王某归还本息,保证人范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来一切都很顺利,等判决生效后,刘某只要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可以了。

但是,那一切只是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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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工地去把车儿开,债主反坐被告席

或许是担心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或许是担心王某与范某私下悄悄转移财产。刘某思来想去,靠人不如靠己。经刘某多方查询,范某有一辆工程车,此时正在湖南的一家工地上作业。此时不动,更待何时,刘某立即决定拉上表弟任某一同去湖南开车。

经过一路颠簸,二人到达后果然看见工程车正在工地上装卸作业。

刘某上前要拉走车辆,范某拦住,二人发生冲突。

刘某一看,怎的,白纸黑字,一清二楚,还想赖账不成。于是打电话报警。

经过民警从中协调,范某最终同意刘某把车拉走。回来后,刘某将车辆变卖了5万元。

一晃2年过去,就在刘某都快忘记了这件事时,却收到了法院的一纸传票。原来,范某将刘某诉到了法院,请求返还原物,并且赔偿停业损失。

庭上,刘某辩称,范某当初明确表示,如若不还,以车抵账。在工地上,把车拉回来,也是经过范某同意的,自己是在正当行使权利,何来侵权一说。就算范某不同意,2年时间已过,范某从来没有找过自己协商此事,反而是自己将车拉回后还与范某商量。范某明确表示不要车了,我们才将车卖掉的。这笔账早就结束了,自己也没有申请执行。现在2年的执行时效已过,又来起诉返还车辆,是无法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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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过查证认为:虽然刘某拉走车辆,范某是默许的。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范某同意刘某变卖车辆抵顶欠款。即使范某同意,刘某也无权处分该车辆。

刘某在判决生效后,正确的方式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私力救济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刘某的债权已经确认,情况并不紧迫,也不存在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没有采取控制范某车辆的必要。 其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拍卖、变卖该车,得到受偿。

况且,在刘某拉回该车时,车辆已经被法院查封,范某和刘某均无权处分该车,不管刘某是否知情,不光侵权了范某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还侵犯了国家的司法权。现在此车已被变卖,无法返还,可以折价,由刘某赔偿相应的损失。

关于范某主张的停运损失,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在刘某扣押车辆期间,范某没有及时与刘某协商付款事宜,也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是放任损失的发生,其对损失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要求刘某承担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亦维持了一审判决。

③二年时效已经过,回头难以再执行

如果刘某在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经过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并不丧失实体权,而是丧失请求权,债务人范某获得不履行的抗辩权,即届满后权利本身不消灭,只是权利效力减损。执行时效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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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此,小编提醒主张权利,还是要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进行。否则,一不小心,反而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像本案中的刘某,一副好牌打得稀烂,请慎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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