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
service tel
0398-2188899
站内公告:
新砥柱律师,新时代选择!选择新砥柱律师,就是选择了一个专业的律师团队。
成功案例当前位置: 首页 > 成功案例
李朝阳--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陈某被判处缓刑  时间:2019-09-01 19:37:13

2012年10月,白某(已判决)在三门峡市注册成立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在灵宝市注册成立三门峡辉瑞实业有眼公司灵宝分公司,以投资济源污水处理工程及山西、东北等地矿山为名,雇佣业务员以1.5%的高息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陈某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在该公司任总经理,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鉴定,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38万元,陈某个人非法吸收存数512万元,其中陈某本人存款122万元;截止2014年7月,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有146万元未付,陈某个人吸收的存款有100万元未兑付(均为陈某本人存款);陈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领取工资、奖金等共计330140元。2017年9月29日陈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后主动退缴非法所得90980元。

李朝阳律师接受陈某委托后,经过仔细阅读卷宗材料,询问被告人后,认为: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二、关于陈某个人吸收的存款金额应为358万元。其中,陈某本人存款87万元及陈某以其儿子名义存款35万元,不属于陈某吸收的存款,不应计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吴某存款10万元,由于吴某本身就是公司员工,其参与了吸收存款,也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存款不应该也不可能记到陈某的名下;关于张某等四人的存款22万元。由于该四人陈某均不认识,不可能是陈某吸收的存款,并且卷中只有一份存款统计表来证明该事实,但是,该存款统计表未经存款人确认,侦查机关也没有找存款人核实,因此,卷中证据不能证明该四笔存款系陈某经办的业务。三、陈某任负责人期间灵宝分公司吸收存款的金额应计算至2014年3月4日。因为2014年3月4日陈某已经被三门峡公司正式免职,从此陈某再没有到过公司,2014年3月4日之后灵宝分公司吸收的金额跟陈某无关。审计报告将陈某任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的金额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是错误的。四、陈某已经全部退缴工资、提成等非法所得。五、陈某系投案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灵宝分公司及陈某吸收的资金全部交给三门峡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没有占有、挥霍。七、陈某虽为灵宝分公司经理,但灵宝分公司的办公室租赁、办公家具配置、人员召集都是三门峡公司所为,规章制度、业务开展都是听从三门峡公司的,陈某所起的作用不大。八、陈某在卸任灵宝分公司经理后,主动给集资参与人打电话,让其取款,避免损失的发生,最终,陈某本人非法吸收的款项已经全部退还,灵宝分公司吸收的也只有146万元没有退还,其中100万元为陈某的钱,社会危害性小。九、陈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十、陈某经过社会风险评估,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建议合议庭对陈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部分集资参与人对陈某予以谅解,对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依据上述事由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因白某注册灵宝分公司目的即为了吸收公众存款,公司只是其实施犯罪的工具,故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提出部分存款人被告人不认识,应当从指控数额中扣除问题,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与公司账目能够印证一致,可以认定该部分系被告人吸收。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