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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松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分析  时间:2020-03-24 23:00:04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主要是公司内部程序问题,是否对第三人有约束力并没有具体规定。



实践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盖章说,公司承担完全责任。

2、参照无权代理,效力不归属于公司说,公司完全不承担责任。

    3、根据债权人是否善意,决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而最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一、什么是债权人善意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二、善意的判断标准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从九民纪要来看倾向采取第三种观点,即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取决于债权人善意与否。

关于上市公司的担保效力,法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