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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阳----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一审法院国家赔偿  时间:2019-09-01 19:31:06

    日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房某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房某被剥夺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242032.14元。

    1990年4月21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一家建筑工地上发生了一起凶杀案:民工彭某在伙房吃完饭去工地,刚出伙房门,被一个年轻人持菜刀砍中脖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年轻人逃跑,该案一直未破。

    2005年9月12日因吸毒房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拘留期间,房某供述,1990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因家里搬家,自己和朋友喝酒,喝酒期间,因家里自行车丢失,怀疑是楼下的民工所偷,当时自己喝酒不少,就去工地找,进到一个民工伙房,看到一个民工就打,自己用刀朝民工头上砍了一刀就跑了。后听说其朋友说人被砍死了,警察正在找自己,就逃跑了。后北京市公安局将该案移交三门峡市公安局。

    2005年9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2009年1月17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

    庭审中,房某承认其与彭某打架属实,但没有用刀砍彭某,不承认有罪,其在公安上的供述是讯问人让其这样写的。辩护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李朝阳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关于作案经过,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且被告人供述细节不详,缺乏印证,在重要情节上相互矛盾;案件缺乏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客观证据,即作案工具始终没有找到,伤害的手段,部位,程度无从印证;案件起因的证据不充分,且相互矛盾,合理怀疑得不到排除等等。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湖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房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2673.1元。房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6)三刑终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湖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房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2673.1元。房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7)三刑终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法院在审理期间因房某患病不能接受审判,于2009年1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房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2673.1元。房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三刑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滨区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指控房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宣告房某无罪。

    宣告无罪后,房某再次委托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李朝阳律师于2010年8月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湖滨区法院支付房某因错误羁押使房某丧失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96155.9元(根据国家统计局2012年5月29日公布数据,2011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52元,日平均工资为162.65元,房某共被错误羁押1206天),为房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后因赔偿标准提高,湖滨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