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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阳承办的义昌大桥爆炸垮塌案 (终审判决)  时间:2019-09-01 19:34:56

    2013年2月1日上午8时57分,一辆运输烟花爆竹的货车从陕西前往河北,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河南省三门峡市境内义昌大桥时,因前方有雾和有车等情况而紧急刹车,导致车厢内的“土地雷”发生撞击、摩擦引发爆炸。造成义昌大桥坍塌,周边民房受损,14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2人轻微伤,车辆及货物损失1016.5148万元。

2015年9月15日,连霍高速义昌大桥爆炸垮塌案在三门峡中院开庭,我所李朝阳律师担任第二被告薛运芳的辩护人。经审理查明:爆炸垮塌案当事人之一的张根林系陕西省蒲城县宏盛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所有者及负责人。2012年3月,张根林与薛运芳签订联营协议,雇用不具备从业资格人员超标准、超范围生产,未按国家规定进行质量检验、销售备案和运输审批。2013年1月,该公司李瑞党(已在事故中死亡)、翟工厂管理的车间违规生产制造“土地雷”7900余发。

2013年1月30日,李瑞党电话联系唐振生,让唐振生帮忙联系车辆运输10吨左右烟花至河北省献县,唐振生随即联系蒲城县虎子货运部经营人唐进虎,后唐进虎经其妻唐雪琴、蒲城县小郭货运部经营人郭转玲,联系了石家庄开发区凯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不具备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冀A70380普通货车负责运输,为逃避检查,郭转玲故意将货物名称填写为百货。

当晚,货车司机石彦飞(已在事故中死亡)在宏盛公司违规装载“土地雷”350袋(7000发)和假冒“美神”牌注册商标的开天雷270箱(5400发),货物总重量约12365千克,超载率108%。

经陕西省烟花及民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开天雷摩擦感度和撞击感度均不符合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规定要求,属于严重不合格品。“土地雷”不属于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中规定的14类产品,属于含烟火药的爆炸物。经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土地雷”具备爆炸性能,是爆炸物。

同时,三门峡中院还查明了被告人张根林、薛运芳、翟工厂、张保林在多种烟花产品上假冒“天宇”、“美神”、“金忠”牌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涉案金额共计40余万元。

三门峡中院一审后认为,被告人张根林、薛运芳、翟工厂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张根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薛运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翟工厂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郭转玲、唐进虎、唐雪琴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被告人唐振生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保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根林、薛运芳当庭表示上诉。我所李朝阳再次接受薛运芳家属的委托,担任薛运芳的辩护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根林、薛运芳、翟工厂均系不具有烟花爆竹从业资格的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属于高危行业,明知烟花爆竹生产的黑火药、烟火药具有爆炸性,明知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受到国家严格管控,仍雇用、组织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超标准、超范围生产,并为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条件、提供帮助,违规生产的“土地雷”经鉴定为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产品未按国家规定进行质量检验、销售备案和运输审批,导致产品在运输途中发生爆炸,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

其中,张根林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其不是“土地雷”的直接生产者和组织运输者,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上诉人张根林、薛运芳、翟工厂及原审被告人张保林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张根林、薛运芳、翟工厂属情节特别严重,张保林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张根林、薛运芳、翟工厂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上诉人郭转玲及原审被告人唐进虎、唐雪琴、唐振生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规定,介绍不具有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致使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爆炸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最后,河南省高院宣判,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被告人张根林的死缓判决。